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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港沟街道办事处两河村(东梧线84号线杆)处时,将路边的谷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谷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2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3.7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及两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孙宗兰人民陪审员  陈翼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