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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玉龙、李玉强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乙,李玉龙,李玉强,丁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安、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龙,男,1984年5月26日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玉强,男,1985年8月2日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刘小钰,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丁伏明,男,1976年12月14日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瑛、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犯抢劫罪、被告人丁伏明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以银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2017年6月4日以银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依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李玉强及其辩护人李善鹏、被告人丁伏明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佐安、徐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玉强、李玉龙两人相约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后两人商量到××区浴池物色同性恋人员,骗取信任后约到偏僻的地方实施抢劫。7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玉强、李玉龙来到西园浴池洗澡,由李玉龙与被害人刘某甲搭讪,互留联系方式后相约晚上出去吃饭、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通过电话与李玉龙联系在银川市××区会面后,到商都内的餐厅吃饭,此过程中,李玉强始终跟随在附近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与李玉龙一直联系。为了便于实施抢劫,李玉龙联系黑车司机丁伏明,并约定在国龙医院门口见面并安排被告人李玉强与被告人丁伏明联系。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玉强与丁伏明取得联系并约定在国龙医院南侧的巷子口见面,见面后两人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玉强让被告人丁伏明先前往国龙医院门口与李玉龙会面。李玉龙和被告人丁伏明在国龙医院门口见面后,李玉龙让被告人丁伏明驾车在国龙医院门口等候,见到李玉龙和被害人出来后,装作是去永宁县的拉客黑车,三人装作互不相识,将被害人骗上车后,再将在前方等待的被告人李玉强拉上,并指使被告人丁伏明将被害人和被告人李玉强、李玉龙共同安排在车辆的后排乘坐。之后被告人丁伏明按照李玉龙的安排,驾车将被害人及被告人李玉强、李玉龙拉上,并将三人安排在车辆的后排,将车开至银川市××区北侧100米处,李玉龙谎称要下车方便,让被告人丁伏明停车并将车辆熄火和关掉大灯,随后三人下车,后李玉龙、李玉强先后返回车中,丁伏明在车外等待,李玉龙、李玉强返回车上以后,对被害人头部及面部实施殴打,并抢劫财物。此时丁伏明听到车内有打斗声后,回到车上看见李玉龙、李玉强在后排座位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便责怪李玉龙、李玉强在车上打人。李玉龙、李玉强停止殴打后,将被打伤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刘某甲抬下车扔在路边,乘坐被告人丁伏明的车辆逃离现场返回银川市。返回途中,李玉龙、李玉强在后排座翻看被害人刘某甲的棕色背包,李玉龙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拿走,并将包内的七十元现金交付被告人丁伏明冲抵车费,该二人准备将挎包扔掉时,被告人丁伏明将包要来据为己有。当晚,被告人丁伏明驾车将李玉龙、李玉强送至银川市兴庆区南门附近后离开。次日,被告人丁伏明出于畏惧心理,在跑车途中,将包及包中剩余的公交卡、医疗卡等物品丢弃在黄河里。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刘某甲被发现在案发现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手机价值400元。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伏明明知李玉强等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李玉强等人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随案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丙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丁伏明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丁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8405.5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34105.5元。被告人李玉龙当庭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事前也没有与李玉强商量,只是听从李玉强的安排和被害人吃饭,李玉强所供不属实,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赔。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李玉龙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玉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条件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玉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对被告人李玉强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伏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事前不认识被告人李玉龙和李玉强,也没有索要被害人的包,是觉得扔了可惜才要的,其不知道李玉龙和李玉强给其的七十元是被害人包里的。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条件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伏明构成窝藏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丁伏明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关系,且其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丁伏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变更强制措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玉龙和李玉强二人来到银川市,7月9日,二人在兴庆区西园洗浴中心洗澡,结识了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李玉龙与被害人互留了联系方式,并于当日中午与被害人频繁联系,相约晚上一起吃饭。当日下午,被告人李玉龙与被害人刘某甲见面并一起吃了饭后,在国龙医院门口乘坐其与被告人李玉强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丁伏明的白色轿车欲前往永宁县通桥,被告人李玉强在被告人李玉龙和被害人上车后,以拼车为由也上了该车,并与被告人李玉龙同坐后排,将被害人夹在中间。期间,三被告人均假装不认识。被告人丁伏明驾车至通桥方向的滨河大道时,被告人李玉龙谎称要小便,让丁伏明将车开到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路北侧的土路上,车驶入土路二三十米后停了下来,车上四人均下车小便。后,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被害人先后上车,被告人丁伏明在车外抽烟。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上车后,以被告人丁伏明的钥匙不见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直到被害人丧失意识后,二人遂抽走被害人的皮带,将被害人抬出车子扔在路边。被告人丁伏明看到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殴打被害人,却未上前制止,并任由二被告人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之后,被告人丁伏明开车拉着李玉龙、李玉强返回银川。途中,被告人丁伏明提出要被害人的包,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便连同包里的几十元都给了被告人丁伏明,被告人李玉强拿走了被害人的皮带。后被告人丁伏明、李玉强分别将被害人的包、皮带丢弃。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刘某甲被路人发现头南脚北仰面躺在××村南北向的土路上,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李某某报称在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发现一名男尸,同日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银公物证鉴字[2015]1236号),证实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一队农田一条南北向的土路上,被害人尸体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土路东侧路边处,尸体右脚皮凉鞋在尸体东侧,裤子拉链呈解开状;提取两处血迹及被害人所穿皮凉鞋、长裤两处粘取物、内裤两处斑迹等检材,上述尸检提取检材的DNA分型一致,且为被害人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尸体检验鉴定书(银公物鉴尸字[2015]032号)及尸体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证鉴(理化)[2015]10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证鉴(理化)[2015]1054号)、病理诊断报告书(AZ201501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左耳上方皮下出血、左某某部头皮挫伤(四个小孔)、左眼球结膜轻度充血、右眼球睑结膜轻度充血、左颧部皮下出血、右上唇肿胀且有擦挫伤、右上唇对应处粘膜出血、下颏部有擦挫伤、左下颌支皮下出血、颈前左侧有擦挫伤、右肩部青紫淤血、右足背有擦挫伤,上述损伤均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钝器打击、拳打脚踢、膝盖垫压、磕碰擦蹭等均可以形成;头部左顶部局限性头皮下出血、左耳上方颞部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脑组织底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左颞极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极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连接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左侧侧脑室积血、颅底左颞骨出血;颈部左侧皮下出血、右锁骨及右胸壁散在肌肉出血、左胸壁散在肌肉出血、左锁骨下及左第4肋处局部肌肉出血、左第5肋处局部肌肉出血、右肺散在出血点、左肺散在出血点、心脏背侧散在出血点、肝脏表面有出血点;综合病理检验,被害人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面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双侧侧脑室积血,脑组织肿胀及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00ml。4.通话记录,证实六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第一,157XXXX****在2015年7月4日、12日、13日与李玉龙尾号4471的号码有过通话;第二,188XXXX****在2015年7月9日与李玉龙尾号4471的号码有密切短信息联系;第三,137XXXX****自2015年7月9日13时37分至18时52分,与李玉龙尾号4471的号码联系密切;第四,152XXXX****自2015年7月9日13时37分至18时52分,与被害人有联系密切,12时54分至19时53分之间与尾号5971的号码有短信联系;第五,132XXXX****在2015年7月7日18时47分至22时57分与李玉龙尾号4471的号码联系密切,与李玉强尾号5971的号码有通话;第六,188XXXX****与李玉强尾号5971的号码在2015年6月29日、30日,7月2日、5日、9日、10日均有通话及短信息联系,与李玉龙尾号4471的号码在2015年7月8日、9日有密切通话联系。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聘请书及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所使用的红米手机的购买价格为603.9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6.车辆信息,证实×××白色比亚迪轿车系丁伏明所有。7.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分别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女儿。第某某证人证言及辩证笔录、照片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早晨5点半,我从村口泵站出来准备放水,在永一渠和望滨路口看到路东侧躺着一个男人一动不动,当时该男子仰面平躺着,头南脚北,中等体型,头发较长,上身穿黑色和棕色的方格衣服,下身穿蓝色裤子,没有腰带,裤子也是解开的,可以看到内裤,脚上穿一双白色的袜子,有一只脚没穿鞋,鞋在身体旁边。听邻居的家里人说,10日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这个人就躺着那。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上午6点我外出锻炼,当时我丈夫在睡觉。12点回家后就没见他。听我丈夫同事说,他7月9日一直在单位上班,下午六点坐公交离开单位了。晚上六点多,我用座机给他打电话,他称有事,不回家吃饭,等一会就回家。晚上7点12分,我女儿又给他打电话,他说自己在外面呢。我凌晨四点多醒来,发现他还没回家,电话关机,第二天他单位同事说他也没有上班,下午我便报警了。7月9日他上班时穿蓝黄条相间的翻领T恤,下身穿一条藏蓝色的西裤,系一条黑色的皮带,皮带是拉扣的,穿咖啡色带网眼的皮凉鞋,背一个咖啡色的皮质翻盖挎包,包带是尼龙材质,带一副银色边框的金属框架眼镜。他用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触摸红米1S手机,手机号码137XXXX****。经辨认,死者就是我丈夫刘某甲。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与丁伏明是一个车队的,车队由我和林某某负责,一共有七辆车,丁伏明驾驶的是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大约在2015年7月中旬,我听丁伏明说拉了一个同性恋,拉了两晚上,给了70或者170元,丁伏明找对方要钱,对方说欠的后面给。听说该业务是林某某介绍给丁伏明的。丁伏明进车队交了100元,车队给了他一张号码为188XXXX****的电话卡。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年五月份认识了丁伏明,我们都是跑红寺堡到银川这条线路。十几二十几天前的一个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有个人给我(188XXXX****或者136XXXX****)打电话说要拉一个同性恋出去打一顿,这个人以前坐过我车,留了电话。过了两三天后,丁伏明又要那个人的手机号,我给丁伏明号码的时候说,对方要拉一个同性恋出去打一顿,让丁伏明出去的时候把车牌遮住,不要管对方干什么。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丁伏明的妻子,2015年7月10日,丁伏明回家后告诉我拉了三个男的,其中两个男的把一个男的打了几拳,并把该男子抬下车了。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玉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三四号我和李玉龙到了银川,李玉龙说西园澡堂有同性恋,要去看看,去了就假装不认识,然后约一个同性恋出来抢钱。2015年7月7日我们去了一次,没有找到目标,就离开了。7月9日上午,我和李玉龙到西园洗浴中心洗澡,洗完后,我们躺在两张面对面的小床上休息,假装不认识。李玉龙和旁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聊天。我迷糊中听见眼镜男约李玉龙吃晚饭,李玉龙给眼镜男提议晚上去自己永宁通桥九队的姨妈家,实际上李玉龙只是想找个偏僻的地方,方便抢钱。我睡醒后,李玉龙称,该男子看上他了,相约下班见面。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跟李玉龙在步行街逛,那名戴眼镜的男子给李玉龙打电话相约出去喝酒,晚上玩玩,李玉龙让我在后面跟着。大约十几分钟后,李玉龙和眼镜男就在步行街见了面,我在距二人五百米处跟着,发现二人进了商都的一家饭店,李玉龙给我发信息称眼镜男要与他晚上玩玩。大约七点半左右,李玉龙发信息让我在国龙医院那里等并给我尾号5971的手机号码发了司机的电话,我让司机把车开到银泉酒店对面的巷子口,司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我请司机吃了面,吃完饭,李玉龙发信息称快出来了,我就让司机把车开到国龙医院门口接李玉龙和眼镜男,我看见李玉龙和眼镜男坐上了车,我就在距离他们二十米左右的马路边拦了该车称自己要去永宁,司机让我坐到后面,称想再拉个人。上车后,司机说先送李玉龙和眼镜男到通桥,再送我,途中我没有和李玉龙打招呼说话,因为李玉龙暗示我假装互不相识。我在车后排右边坐着,李玉龙在左边,眼镜男在我们中间坐着。车开始顺着柏油路,后来拐进了一条土路。司机告诉李玉龙前面就是通桥了,当时应该是晚上十点多。李玉龙称要小便,其实是想停车抢眼镜男的钱。司机把车停在一处农田旁,全部人都下车,我和眼镜男在车左边小便,李玉龙和司机在车右边小便。然后司机称自己东西不见了,转身找东西去了。我和眼镜男、李玉龙就先上车了,此时我和李玉龙的位置换了一下。我想看眼镜男包里的钱数,就问眼镜男是否拿了司机的东西,并将眼镜男包里的东西都倒在眼镜男的脚下,其实是想找个茬打眼镜男,并抢东西,眼镜男就开始摸我,用腿压住我的右腿,要跟我发生关系,我拒绝后,眼镜男直接抱我并压到了我受伤的腿上,我用右手以握拳的形式推对方肩部,李玉龙用左胳膊从眼镜男的脖子后面搂住,把眼镜男的头压到胸前,然后用拳头打眼镜男的头部,眼镜男没有呼救也没有反抗,我当时腿疼,就没看。大约一分钟后,李玉龙放开眼镜男,眼镜男头朝后躺着,我听见眼镜男出气的声音。李玉龙让我看眼镜男还有气没,我摸了眼镜男的嘴部、心脏,就告诉李玉龙还有心跳,但是因为太紧张,所以不确定有没有气。李玉龙抽掉眼镜男的裤带,该皮带被我拿走了。该男子被往车下拉时,还有气,但是没有挣扎。李玉龙就双手抱着该男子的上半身,我帮忙抬该男子的脚,把该男子放在车旁边的地上,我们就上车了。司机回到车上后问情况,李玉龙称眼镜男喝多了,让他自己醒醒酒,让司机开车回南门。我和李玉龙上车后从后排找到眼镜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拿走了,我从眼镜男的背包里找到一串钥匙、三个避孕套、一张面值五十元、两张五元的,包里面还有一根耳机线。我和李玉龙在南门桥处下车,我将包和包里的六十元都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李玉龙让司机拿该六十元加油,司机要眼镜男的包,我们就连同包里的钱都给了司机。当晚,我跟李玉龙用假身份证和假名字重新登记了招待所。第二天早上十一点多,我和李玉龙分开了回红寺堡,李玉龙称自己回海原县了。李玉龙打眼镜男、抬人下车时,司机都没有制止,只是在李玉龙抬人下车时说了一句什么”有事商量解决”。当晚,李玉龙和眼镜男都喝酒了。我当天穿一件黑色的短袖体恤,蓝色的牛仔裤,一双黑色的皮鞋。李玉龙是我哥,当天穿灰色短袖体恤,灰色牛仔裤,黄色的鞋。眼镜男下身穿一条深色裤子。被告人李玉强辨认了自己、李玉龙以及被害人的乘车地,其和李玉龙的抛尸地,二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李玉龙系其同案,丁伏明是当晚的司机。2.被告人丁伏明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6月20几号,林队长告诉我,有一对同性恋想在车上发生关系,事成后可得2000元,生意不好最多给100元或200元,并把对方的电话给我了,当时刘某丁也在场。7月2、3号,我之前拉过的兄弟中的弟弟联系过我要用车,我有事就没去。7月9日中午两点左右,那对兄弟的哥哥打电话问我啥时候能到银川,我大约8点15分到银川,便给该哥哥发信息,对方让我到国龙医院门口,我在国龙医院南边一家面馆遇到了打电话的人的兄弟,对方请我吃了饭。吃完饭,”弟弟”先往南走了。”哥哥”说一会看到他和一个男的就喊一声”走永宁望远的”,他想去没人的地方跟同性恋在车上发生关系,并嘱咐我等他们上车后,看见他弟弟招手就停,不要安排他弟弟坐在前排,就说想再拉一个人。上车后,他们兄弟二人会假装不认识。我按照”哥哥”的指示接了哥哥,又拉了弟弟,安排他们坐在后排。我开车拐进了清河南街,然后过了南绕城高速的立交桥,到了往通桥方向的滨河大道上,”哥哥”让我把车开进路北侧的土路,进了土路大约二三十米,”哥哥”让我停车、灭灯、熄火,然后下车小便,”哥哥”小便完后,我和”弟弟”也下车方便了,期间,”弟弟”告诉我等会车上有啥声音都不要管,我就到车外面抽烟了,”弟弟”就回到车上了。然后我听见车上有打人耳光的声音,我拉开驾驶门看见兄弟二人在后座上用手在眼镜男的脸上打击,”哥哥”边打便骂人,当时”弟弟”抓着眼镜男的双手,”哥哥”用巴掌在眼镜男的脸上乱打,眼镜男闭着眼睛,喘粗气。我就阻拦说”你们怎么胡来呢,以后给多少钱都不拉了”,然后听见眼镜男嘴里喘气声,”哥哥”说把眼镜男抬下车,弟弟抱着头,哥哥抬着脚,把眼镜男放在马路北面的土路上,眼镜男头冲南,脚朝北,平躺着,脸向西。然后二人上车让我开车。路上,兄弟二人在翻眼镜男的包,边翻边扔,”哥哥”让”弟弟”把包扔了,我就说自己要那个包,对方便把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包里有一张公交卡,一张医疗卡,记账餐厅的优惠卡,第二天这些东西和包都被我扔到叶盛黄河大桥下面了。”哥哥”给了我70元,兄弟二人到新汽车站西门就下车了,当时大约是晚上十一点多,我回红寺堡了。我在国龙医院门口拉的人,身高1.8米,戴眼镜,分头,上身穿横道中间有白色道道的半袖体恤,背着一个棕红色的方形包,盖子是细皮子,有不规格的花纹,包带是布的,银川普通话口音。我担心兄弟二人报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我的车是一辆白色比亚迪F3小轿车,车号×××。被告人丁伏明辨认李玉龙和李玉强殴打刘某甲的现场地、二人抛尸地。李玉强就是那个”弟弟”,李玉龙是那个”哥哥”,刘某甲就是死者。3.被告人李玉龙当庭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日我与李玉强在洗浴中心结识被害人,晚上一起与被害人吃饭,然后用李玉强给的钱结了帐,当时跟被害人都喝了酒,我喝得有点晕。后来,司机把车停在路边时,我下车坐在地上,迷迷糊糊看见车往前开了一下,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到车下的。第四组量刑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丁伏明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玉龙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2015年7月13日以故意伤害罪决定网上追逃。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1)2015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银川市兴庆区分局在吴忠红寺堡羊场周边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玉强抓获。根据李玉强的供述,2015年7月24日下午,在宁夏青铜峡市××镇号将被告人丁伏明抓获。2)2017年1月24日11时许,海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玉龙家中将其抓获。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李玉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致一人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龙、被告人李玉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丁伏明明知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是犯罪的人,依旧帮助该二人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伏明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玉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玉龙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玉龙的手机通讯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李玉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伏明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玉龙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玉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因有可能系路面石子所致的辩护意见,依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头部的外伤在左某某部,且该外伤系挫伤,皮下出血点在左顶部,且该出血点与外伤的挫伤点不在同一位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玉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玉强系从犯的观点,结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伏明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伏明当庭否认了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部分供述,不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所诉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伏明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丁伏明承担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2016年宁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计算为33915元(6783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补助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共计35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玉龙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玉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伏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李玉龙、李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3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良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