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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阮锦春与宋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逸,阮锦春,宋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逸,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锦春,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豪,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逸、阮锦春因与被上诉人宋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逸、阮锦春的代理律师袁吉松,被上诉人宋家豪及其代理律师郑文彬、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逸、阮锦春上诉请求:1、撤销(2015)仓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向其借款人民币5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2)上诉人孙逸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而支付,不是所谓的偿还借款,该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关联。2、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阮锦春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宋家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孙逸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孙逸,上诉人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房地产营销合作伙伴关系,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其在甘肃省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泰逸翠园及荔昌国际家居广场项目(��项目是上诉人孙逸与被上诉人宋家豪合作项目,由上诉人孙逸直接经营管理)从孙逸那里分配所得的房地产营销服务收益款人民币525000元借给孙逸。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得的房地产营销服务收益款直接借给上诉人孙逸,不存在交付款项的问题。如果上诉人孙逸没有取得该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分期还款。(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主张该60000元转账系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了借条后为了息事宁人私下给付被上诉人,现又称该60000元转账系上诉人孙逸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作一个项目发生亏损,为了弥补经营的亏损才向被上诉人转账,相互矛盾,不可采信。而事实是上诉人孙逸向被上诉人转款60000元系偿还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可证实,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宋家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逸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孙逸现向宋家豪借款人民币525000元(伍拾贰万伍仟零百零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000.00,剩余款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剩余款项按月利息1.5%结算,以此为证!其他佣金欠款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每个月还款5万,剩余以上面期限为准”。之后,被告孙逸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0月14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400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逸向原告借款525000元,有被��孙逸出具的借条,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逸辩称借款不属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且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0月14日向原告还款合计60000元,该还款行为也无法体现被告有受胁迫,故对被告孙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逸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逸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65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逸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阮锦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阮锦春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逸、阮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家豪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孙逸、阮锦春虽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宋家豪则表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未实际支付,但该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孙逸与被上诉人宋家豪合作营销房产所得,由上诉人孙逸将销售所得转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孙逸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孙逸向被上诉人宋���豪的还款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孙逸偿还宋家豪欠款46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且借条系威胁所写,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上诉人孙逸、阮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