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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桂芬、张雪芬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桂芬,张雪芬,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233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桂芬,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雪芬,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沈军,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三��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4,8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三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现尚在履行期内,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