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启林与于志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启林,于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83号原告:温启林被告:于志全原告温启林为与被告于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启林、被告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被告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五一菜场内,因摆摊争抢生意与隔壁摊位赵彩霞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赵彩霞的丈夫温启林,即本案原告。原告受伤后,送往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亦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4746.80元。2016年8月9日,海盐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二周。原告据此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4746.80元、护理费530元(106元/天×5天)、误工费2120元(10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571.80元。另,2016年8月4日海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志全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于志全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对矛盾的产生负有责任,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但殴打原告系被告主动为之,被告于志全以暴力殴打他人并非正确解决矛盾的方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志全的行为已侵害他人的人身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的问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4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护理费530元,原告住院5天,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120元,虽被告��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费75元,原告住院5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全赔偿原告温启林损失7571.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于志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