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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优文与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文,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初1121号原告:王优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6日。被告:李清,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816815326261。负责人:羊攀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岭,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8日,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理赔员。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优文诉被告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优文于2016年10月26日以已与被告李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清已将车辆修理费1245元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优文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优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优文负担。审判员  谢卫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