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国琼诉胡志均、枉小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琼,胡志均,枉小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6)川0504民初2625号原告杨国琼,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胡志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枉小龄,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杨国琼与被告胡志均、枉小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均、枉小龄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8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胡志均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志均分别于2015年除夕偿还了利息8000元,于2016年4月偿还本金8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了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胡志均与被告枉小龄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均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志均与被告枉小龄均未作答辩。原告杨国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国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胡志均、枉小龄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原、被告主体适格,胡志均与枉小龄婚系夫妻关系;2.胡志均于2015年3月4日向杨国琼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胡志均向原告杨国琼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胡志均于2016年9月7日向杨国琼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产生的利息金额为48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均、枉小龄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志均、枉小龄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均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杨国琼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7日被告胡志均又重新向原告杨国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胡志均从2015年3月4日借杨国琼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至今2016年9月7日,所产生的利息为4.8万元(大写:肆万捌仟元,已还捌仟元,利息肆万元)”。被告胡志均分别于2015年除夕偿还原告杨国琼利息8000元,于2016年4月偿还本金8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志均与被告枉小龄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胡志均向原告杨国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国琼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对利息的结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本金40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被告胡志均与被告枉小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杨国琼要求被告胡志均与被告枉小龄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均、枉小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琼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被告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锡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