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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谢曹保、何连等与黎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曹保,何连,李阳苟,李远辉,李春梅,李新妹,李永妹,黎章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21号原告谢曹保,男,193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何连,女,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阳苟,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远辉,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春梅,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新妹,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永妹,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谢曹保、何连、李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辉,系本案原告。被告黎章仁,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谢曹保、何连、李阳苟、李远辉、李春梅、李新妹、李永妹诉被告黎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苟、李远辉、李新妹、李永妹,被告黎章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曹保、何连、李阳苟、李远辉、李春梅、李新妹、李永妹起诉称,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黎章仁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80线由走马坪往石牯塘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牯塘镇石小村委会七姑仙新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谢连娣,造成谢连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黎章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连娣不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187045.6元(13360.4元/年×14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谢曹保扶养费10043.2元(10043.2元/年×5年÷5人);7.何连扶养费10043.2元(10043.2元/年×5年÷5人);8.医疗费37900元,以上损失329427元,扣除被告黎章仁已支付的43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5927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28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曹保、何连、李阳苟、李远辉、李春梅、李新妹、李永妹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家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谢曹保、何连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死者谢连娣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谢连娣欠英德市人民医院30434.9元的事实。被告黎章仁无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黎章仁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经质证,被告黎章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黎章仁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80线由走马坪往石牯塘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牯塘镇石小村委会七姑仙新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谢连娣,造成谢连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章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连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章仁向原告支付了43500元。另查明,肇事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黎章仁,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并无购买任何保险。再查明,原告谢曹保系死者谢连娣父亲,何连系死者母亲,李阳苟系死者丈夫,李新妹系死者长女,李永妹系死者次女,李远辉系死者三子,李春梅系死者四女。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认定黎章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连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本案中,谢连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就此提出起诉,被告依法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丧葬费32395元,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187045.6元(13360.4元/年×14年),谢连娣于1949年12月1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并未满67周岁,因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谢连娣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及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的请求并不明显畸高,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谢曹保的扶养费为10043.2元(10043.2元/年×5年÷5人)、何连的扶养费为10043.2元(10043.2元/年×5年÷5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7900元,有原告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29427元,减除被告黎章仁已支付的43500元,剩余285927元,由被告黎章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章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曹保、何连、李阳苟、李远辉、李春梅、李新妹、李永妹各项损失合计285927元。本案受理费2794.45元,由被告黎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帐。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