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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凡华、李本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凡华,李本香,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627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仁,该公司职员。被告孔凡华,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本香,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凡利,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东海县。被告杨步荣,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金宝,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东海县。被告时立凤,女,1962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孔凡华、李本香、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华、李本香、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33.37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孔凡华、李本香夫妻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30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对全部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4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罚息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566.63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凡华、李本香、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孔凡华、李本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孔凡华、李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本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华、李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433.3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凡利、杨步荣、宋金宝、时立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兆宝、蔡雨霜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