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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匡荣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匡荣奎,张建刚,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荣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建刚。原审被告: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发泽,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荣奎,原审被告张建刚、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差额773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起事故的两辆肇事车辆行驶证车主均为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我司承保车辆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关于实际车主的证明材料,但该份证明是由原审被告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原审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予以采信。匡荣奎辩称: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属于上诉人上诉所说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建刚未答辩。原审被告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匡荣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0日4时40分许,在G20青银高速170KM处,原告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建刚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导致两车损坏,中央护栏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护栏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0647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4时40分许,原告匡荣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170公里6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张建刚驾驶的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未摆放警示标示车牌号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鲁B×××××/鲁B××××挂号车又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0日,该车辆经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为车损186300元,评估费4200元。另外,原告花施救费5047元、中央隔离带损失为9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140500元。保险公司花鉴定费8300元。另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护栏损失5537.50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匡荣奎。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建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6300元、施救费6037元、评估费4000元、护栏损失907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4时40分许,原告匡荣奎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建刚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鲁B×××××/鲁B××××挂号车又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被告张建刚承担赔偿责任。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车损报告,法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40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法院认可施救费为5047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4554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3547元(145547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773.50元(143547元×50%)。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因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537.50元,故本案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537.50元【(9075元-2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荣奎经济损失77311元(2000元+71773.50元+3537.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张建刚、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匡荣奎经济损失773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刚、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已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虽同时挂靠在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但一审审理期间,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匡荣奎。提交的挂靠合同也明确载明对车辆的日常维护、维修保养等均有实际所有人负责。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真正的车主为匡荣奎,故并不是构成上诉人所认为的本案事故双方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青岛佳平物流有限公司,两车不能互为第三者车辆的情形,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