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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诉邵成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集安市清河镇大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铁矿)。法定代表人:刘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湖,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系大川铁矿员工,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树玉,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军,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尹树玉,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仁,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尹树玉,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吉有,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尹树玉,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大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川村)。负责人:安茂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兴湖,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系大川铁矿员工,住通化市。上诉人大川铁矿与被上诉人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大川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集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集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四被上诉人起诉。四被上诉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58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川铁矿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10月17日,大川村实行林权改制,经村委会决定,将大川村小荒沟老尹后小沟东至山根、南至沟堂、西至小矿下、北至岗梁天然林地120亩流转给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所有,并签订了《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计50年,嗣后,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在集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06年10月25日,大川村又将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大川铁矿,大川铁矿开采时间是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四至边界为:东至窝心、西至清河山场交界处、南至沟堂道路、北至岗梁,面积约10亩。大川铁矿开采时,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发现后与其交涉数次未果,至今大川铁矿已侵占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林地42.3亩。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认为大川村将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林地私自发包给大川铁矿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川村与大川铁矿签订的采矿合同无效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大川铁矿和大川村赔偿26亩山场的损失24万元。大川村在原审时辩称:村委会确将山场发包给了大川铁矿,而且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尹树玉等4人的诉讼请求。大川铁矿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尹树玉等4人的林地,不同意尹树玉等4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7日,大川村实行林权改制,经村委会决定,将大川村小荒沟老尹后小沟东至山根、南至沟堂、西至小矿下、北至岗梁天然林地120亩流转给四原告所有,并签订了《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计50年,嗣后,尹树玉等4人在集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06年10月25日,大川村与大川铁矿签订了探矿合同书,由大川铁矿在相邻区域进行铁矿开采。大川铁矿在铁矿开采过程中,侵占尹树玉等4人山场42.3亩,按照吉林省荣达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计算,造成尹树玉等4人经济损失395014.32元。现尹树玉等4人只要求大川铁矿和大川村赔偿26亩山场的损失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大川铁矿侵占尹树玉等4人山场,造成尹树玉等4人经济损失395014.32元,应当赔偿,现尹树玉等4人只要求大川铁矿赔偿26亩山场的损失24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川村并非侵权主体,尹树玉等4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赔偿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山场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要求集安市清河镇大川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200元由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集安市清河镇大川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川铁矿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四被上诉人的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合同是否有效,而且没有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为私自改变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2、四被上诉人是要确认大川村与韩云德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在没有将韩云德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审理该案,属于程序违法。3、如法院按照相邻权纠纷审理该案,根据集安市林证字[2012]第32027号《林权证》刘某也享有该林权的经营权,原审法院不将刘某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4、四被上诉人在只交100元起诉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让上诉人承担4900元的诉讼费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审理该案,然而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如要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必须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有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起诉。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17日四被上诉人与大川村签订《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2)集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23日四被上诉人起诉时“起诉状”称:“2008年1月与大川村签订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是一份虚假合同,根据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民事审判笔录》第四页记载,被上诉人尹树玉也承认《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有些内容是后填写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的内容认定2006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的《民事审判笔录》第五页记载,被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是否存在重叠,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重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大川铁矿早在八几年就已经存在,现在的占地面积也不足26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林地42.3亩,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损害发生时间的情况下,采用2016年3月30日的价格进行赔偿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四至范围,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和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1、判令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邹吉有、邵成军、邵成仁、尹树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尹树玉等4人答辩认为:1、安茂刚担任大川村书记兼村长之后,国家实行林权改制,把农村的山场分给个人所有。2、在2006年10月17日集安市林业局发放的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大川村出具的证明,四至范围东至山根、南至沟塘、西至小矿下,北至岗梁共120亩分给我们四家所有。3、清河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四至范围和大川村出具的四至范围都是同样的,而且清河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副站长亲自上山用仪器实地测量出来的测绘图由大川村书记兼村长安某某签字盖章认可的测绘图。4、我有充足的证据(有偿流转合同书、大川村出具的证明材料、清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材料),都和林权证所规定的四至范围是一样的。5、刘某某把我们四家的山场彻底永久性的破坏了,必须赔偿经济损失。6、为什么这么多年一审、二审,一次又一次,刘兴胡专门欺骗老百姓。7、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了判决,对方上诉根本没有上诉理由。8、上诉人破坏了我们的山场、毁灭了树木,违背了林业法,上诉人开采的面积只有10亩,10亩的时间只有三年,从2006年11月1日代2009年10月31日到期。9、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10、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荣达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来山场鉴定评估,一公顷为15亩价值140076元,侵占我26亩地,赔偿价值24万元,额外鉴定费4200元,诉讼费4900元,由刘兴胡赔偿。11、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持正义,一碗水端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大川村实行林权改制,经村委会决定,将大川村小荒沟老尹后小沟东至山根、南至沟堂、西至小矿下、北至岗梁天然林地120亩流转给四原告所有,并签订了《林木、林地有偿流转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计50年,嗣后,尹树玉等4人在集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06年10月25日,大川村与大川铁矿签订了探矿合同书,由大川铁矿在相邻区域进行铁矿开采。现尹树玉等4人只要求大川铁矿和大川村赔偿26亩山场的损失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大川铁矿与被上诉人大川村签订的合同无效,从本案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即集安市林证字(2012)第32027号)的四至看,西至小矿下,说明本案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在承包林地时,本案的大川铁矿已经存在了,这也说明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的四至范围不包括矿山。从上诉人大川铁矿和被上诉人大川村签订的合同看,其四至范围和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四至范围也不重合。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开矿毁害其林地的证据不足,故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大川铁矿与被上诉人大川村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另外,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的林地不足120亩,即使加上开矿所占林地也不足120亩,看见在大川村原分林地时是估算的亩数,并不是精准测量的数量。所以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大川铁矿在铁矿开采过程中,侵占尹树玉等4人山场42.3亩,按照吉林省荣达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计算,造成尹树玉等4人经济损失395014.32元”是错误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侵占林地的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尹树玉等四名被在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尹树玉等四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大川铁矿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00元和鉴定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尹树玉、邵成军、邵成仁、邹吉有负担。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黄吉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