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姗姗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姗姗,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701号原告:张姗姗,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姗姗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如逾期不还向原告每天支付2%的逾期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刘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返还原告张姗姗借款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