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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466号原告: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高品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玉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林,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刘台村三辖区374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英、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04.50元、滞纳金447.60元,合计人民币20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泰宸家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小区1658弄27号602室的业主。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无故拒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然拒付,故涉讼。被告胡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57平方米;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按照约定,多层住宅的底层按每月0.96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照每日3‰计算。故原告按照每月0.9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合同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三个月期限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合同继续有效。3、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被告胡林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林系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5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原告系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与泰宸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多层住宅的底层按每月0.96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04.50元属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54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4.55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04.50元;二、被告胡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磊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林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