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金敕会展公司设计师,户籍地高邮市,捕前住上海市。2008年2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6)鲁10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光虚构自己系烟台市拜占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以及在烟台市美凯龙家具商城和福尔玛商城有摊位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以帮助徐某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名义,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光的亲属代杨光退出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潘国鹏、汪某等人的证言,收款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光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光以其侦查阶段所供不是事实,其系为争取取保候审才违心作出认罪供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上诉人杨光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即使认定杨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对其量刑亦过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改判杨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虚构自己系烟台市拜占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以及在烟台市美凯龙家具商城和福尔玛商城有摊位等事实,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购买家具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杨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潘国鹏、汪某、宋某、王某、何某、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述犯罪事实,杨光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关于未实施诈骗行为、其系为争取取保候审而违心作出认罪供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山东省执行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为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上诉人杨光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7万元,一审鉴于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上诉人杨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审 判 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