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冲与于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于基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宫贵斌。被告:于基刚,男,农民。原告李冲与被告于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贵斌、被告于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欠款6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德军于2010年7月4日电话找原告李冲,问原告现在是否有时间给王德军安装铝合金工程,当时承诺每干一天日工,工资为90元,原告先后干了76个工作日,因为结账不及时,原告就不干了,但所欠原告的工资68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王德军、被告于基刚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请求。于基刚辩称:我与原告一样也是给王德军打工的,我的工钱也没要回来,现在王德军因病去世了,我也没法去要这笔钱,原告不应该给我要钱,原告曾到我家去要过钱,我曾说过帮他跟王德军说说。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王德军给过原告钱,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个人记的工日明细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于基刚提供劳务。2、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也自认是王德军找自已干的铝合金工程,工钱是与王德军谈的,只是强调被告于基刚在场,与王德军是亲戚关系,听说王德军与被告于基刚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于基刚与王德军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王德军已于2014年年底病故。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撤回了对王德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认可是王德军找自已去干的活,工钱也是与王德军谈的,主张当时被告在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王德军是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向被告于基刚提供了劳务,因此向被告于基刚主张要求偿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冲要求被告于基刚偿付工资欠款6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