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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陈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7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晨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市宁河区胡永星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照号为津N×××××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并交纳押金500元。租车后,陈晨将牌照号为津N×××××大众捷达轿车抵押给他人,以该车抵押借款16000元。经鉴定,津N×××××大众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现赃款已被陈晨挥霍,该车下落不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晨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晨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市宁河区胡永星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照号为津N×××××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并交纳押金500元。租车后,陈晨将牌照号为津N×××××大众捷达轿车抵押给他人,以该车抵押借款16000元。经鉴定,津N×××××大众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现赃款已被陈晨挥霍,该车下落不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晨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抓获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天津市宁河区胡永星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该中心提供的永星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的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等;4、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的办案材料及抓获情况;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7、本院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8、被告人陈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其他吸毒人员,经查证属实,但涉案车辆下落不明,被告人陈晨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骗车辆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