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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董自强诉李春林、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974号原告:董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樊琳、王举,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侯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云,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负责人:付正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心,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琳、王举,被告李某某、被告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的云AE5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昆明市郑家河前往建工三村方向。被告李某某驾车沿二环东路机动车道驶至菊华立交桥三层附近路段时,遇董某某在其车前车行道内步行,被告李某某临近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后视镜与董某某身体相碰撞,致使董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347.43元,计算如下:医疗费6391.5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760元、交通费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第三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被告赔付的不足部份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环卫公司为原告垫付过62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环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过6200元的医疗费,其中5000元原告已经在其诉请中扣除,1200元是交给原告方做为垫付的医疗费,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赔偿金额部分请法院在认定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方认为营养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可以完全进行赔偿。商业险条款中规定肇事逃逸是不予赔偿的。对原告的误工、居住证明材料需待核实后再能决定是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只能以定残前一日为准,按80元一天计赔付60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董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李某某驾驶证、身份证;2、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行驶证;3、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第四组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询问笔录,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分配;2、李某某是在为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清运垃圾时发生本次事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第五组证据:1、居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房产证;2、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一直在昆明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1、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2016年1月5日至1月22日、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4张、陪护费收据、医院陪客证;2、2016年3月14日CT检查报告单、5月19日成人智力测验报告;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及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情况及后期医疗费和营养期、护理费鉴定评估结果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第七组证据: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9.9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误工证明;2、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0元。第九组证据:正大法医鉴定中心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因我公司尚未予以核实,因此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第1、2项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我方只认可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只认可伤残等级,对原告据以计算城镇居民的资料有待核实。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还有待核实。对误工期我公司只认可至鉴定前一日。对第九组证据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为准。对营养费我方认为营养期依法不需鉴定,因此对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对护理期以法院判决为准。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以法院审理判决为准。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我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环卫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无证据提交。被告环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本案所有赔偿在上述两项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环卫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环卫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昱承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驾驶员肇事逃逸,因此按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份不予理赔。原告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责任的确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环卫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认可保单抄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事故的发生不能免除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环卫公司一致。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误工证明、证据九中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中“三期”鉴定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对证据九中“三期”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环卫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环卫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春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的云AE5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昆明市郑家河前往建工三村方向。被告李某某驾车沿二环东路机动车道驶至菊华立交桥三层附近路段时,遇董某某在其车前车行道内步行,被告李某某临近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后视镜与董某某身体相碰撞,致使董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184.63元、门诊费206.9元,共计11391.53元,原告支付了护理费56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告环卫公司称垫付了6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认可只收到5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环卫公司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云AE5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环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系行人,被告李某某的注意义务大于原告,则被告李某某需承担70%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对于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第八条规定第二项已对逃逸行为不赔进行了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醒,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环卫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139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认可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4、营养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护理费7760元,由于原告系头部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支付了请护工4天护理的费用560元,剩余41天按120元/天计算,41天×120元/天=49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80元;6、误工费16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则误工费为2800÷30×138=12880元;7、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其按照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20×0.1=52746元;8、交通费49.9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13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209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091.5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环卫公司需支付8464.07元(12091.53元×70%),扣除被告环卫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环卫公司还需支付3464.07元。护理费5480元、误工费1288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交通费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1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82155.9元(10000元+72155.9元),被告环卫公司需赔偿原告3464.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82155.9元;二、被告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3464.07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被告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73元,原告董某某负担270.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昱承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1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