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刘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刘成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920号原告:李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刘成法(曾用名刘来喜)。原告李荣华诉被告刘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截止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500元。后被告支付过原告8000元,尚欠38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500元,后经催讨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华货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刘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