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野与廖凯,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13号原告:康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8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066-6。法定代表人:廖凯,总经理。被告:廖凯,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康野与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顺公司)、被告廖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跃顺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判令被告廖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其2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廖凯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2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廖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跃顺公司未置答辩。被告廖凯未置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康野与跃顺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康野、借款方:跃顺公司、担保方:廖凯;跃顺公司向康野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等内容,康野、廖凯签字确认,跃顺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跃顺公司向康野出具划款委托书,指定将借款划至收款人重庆鸿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50011106401801004xxxx)。同日,康野委托黄获按跃顺公司的指示将借款250万元支付至收款人重庆鸿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廖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康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跃顺公司向康野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康野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25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跃顺公司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但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康野请求跃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跃顺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故康野请求跃顺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廖凯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廖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廖凯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廖凯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本案中廖凯在《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间,康野有权自2015年2月11起六个月内要求廖凯承担保证责任。故康野请求廖凯对本案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跃顺公司、廖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康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康野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廖凯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