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铭华、况丽娟等与欧阳银明、庄爱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铭华,况丽娟,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李铭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申请执行人:况丽娟。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欧阳银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经商,住上高县。被执行人:庄爱宝,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住上高县,被执行人:卢迎春,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经商,住上高县。本院在执行李铭华、况丽娟请执行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期限举证通知书,至今尚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志强审判员 易敏然审判员 龙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