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广彬与戴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彬,戴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176号原告:代广彬,男,l985年8月8日生,回族,系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营者,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仁亮,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代广彬与被告戴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总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8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延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数加倍迟延给付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该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戴仁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无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代广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9日被告戴仁亮与原告为经营者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签订的借条一张;2、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广彬系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经营者,2014年3月29日被告戴仁亮与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戴仁亮向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借款人民币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为8000元。并约定如果原告延期还款,应按照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总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迟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仁亮与以原告代广彬为经营者的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签订借款协议(名为借条),向原告借款76000元,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其应在借款到期之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虽约定如被告延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76000元及应付利息8000元加付迟延给付利息,但被告并未给原告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将8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双方约定在执行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再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迟延给付利息,因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度,故本院对逾期利率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广彬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8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戴仁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