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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超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7444号原告:赵超越,女,2013年3月2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赵鹏鹏(系原告之父),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培(系原告之母),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安全服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第六车队安全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赵超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超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元、护理费18000元(每天1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90天,2人护理)、交通费1298元(火车票850元、公交、打车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7200元(90天,每天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疤痕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482元;2、鉴定费22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赵超越与其姥姥、姥爷乘坐公交公司的特10路公交车,由于公交司机宋涛急刹车导致赵超越和其姥爷从座位上甩出倒地。经诊断,赵超越左肱骨骨折,在北京儿童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公交公司已支付了赵超越住院期间的相关治疗费用。现赵超越已二次手术出院在家恢复。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伤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孩子在座位旁的过道里行走,故原告的监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种种原因,现场目击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时车上的监控设备被损坏,故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宋涛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治疗费用1284.37元(其中门诊收费646.37元,倍舒痕硅凝胶及体温计63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53063.43元(其中住院及门诊收费51613.43元、护理费150元、矫形器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理人赵鹏鹏、李培从周口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公交充值发票及出租车发票,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和姥姥护理,未提交误工证明,被告同意按90天、每天100元、支付1人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同意支付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支付,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疤痕整容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鉴定人赵超越主动放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监护人对此事故也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事发当天,原告父亲从老家来京看望照顾孩子,之后返回老家,往返共计420元,系合理支出,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1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证据情况,本院支持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9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4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及疤痕整容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在乘坐被告方公交车的过程中,因被告方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超越医疗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赵超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赵超越的法定代理人赵鹏鹏、李培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赵超越的法定代理人赵鹏鹏、李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