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66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