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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66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