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志聚与刘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聚,刘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481号原告:李志聚,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焦作市。被告:刘怀义,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志聚与被告刘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自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怀义未作答辩。原告李志聚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怀义所写借据一份,证明刘怀义于2012年1月22日借原告40000元。被告刘怀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怀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刘怀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志聚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40000元,李志聚老板款肆万元整”,并签名“刘怀义”,署名日期“2012.元.22号”,之后被告刘怀义始终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李志聚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被告未予返还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绍军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