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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52号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被告:叶丽娜。被告: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经营者:周洪。被告:杨波。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洪、叶丽娜立即向原告给付已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2574572.91元;2、被告周洪、叶丽娜对前述代偿金额从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代偿金额时止;3、被告周洪、叶丽娜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729元;4、被告周洪、叶丽娜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被告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以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原告对各被告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对其向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申请的人民币2400000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周洪、叶丽娜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偿的本息、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等损失。另外,合同还载明,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周洪、叶丽娜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偿金额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周洪、叶丽娜的24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洪、叶丽娜也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新津珠江村镇银行随即向被告周洪、叶丽娜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对上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自己的财产对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叶丽娜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新津珠江村镇银行多次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依约进行了代偿,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574572.91元。被告周洪、叶丽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代偿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则应当依照各自的反担保措施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4、《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5、《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五份、他项权证原件三本;6、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两份、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向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申请的人民币2400000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周洪、叶丽娜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偿的本息、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等损失。另外,合同还载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周洪、叶丽娜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偿金额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周洪、叶丽娜的24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洪、叶丽娜也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新津珠江村镇银行随即向被告周洪、叶丽娜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叶丽娜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洪、叶丽娜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成××××号)对原告提供保证的24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号、成××××号),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同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波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号)对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24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津××××号),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同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洪用其所有的川A××××号宝马汽车一辆对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24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用厂房及办公房对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24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叶丽娜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代偿,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574572.91元,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红霞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向原告偿还了385500元,被告周洪、叶丽娜应偿还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189072.9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洪、叶丽娜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周洪、叶丽娜未按约定向新津珠江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时,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归还了借款本息2574572.91元,被告周洪、叶丽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该费用。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红霞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归还了385500元,故周洪、叶丽娜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为2189072.9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叶丽娜给付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189072.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对违约金、资金利息的认定。被告周洪、叶丽娜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洪、叶丽娜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叶丽娜支付违约金1287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周洪、叶丽娜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偿的本息、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叶丽娜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律师费的认定。《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代被告周洪、叶丽娜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周洪、叶丽娜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款凭证,证实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叶丽娜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抵押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洪、叶丽娜、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杨波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洪、叶丽娜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被告杨波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周洪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对被告周洪、叶丽娜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24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新津洪成鞋用中底板厂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周洪的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他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洪、叶丽娜抵押的两套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波以其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叶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2189072.91元及资金利息(以2574572.91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以2189072.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洪、叶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8729元;三、被告周洪、叶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洪、叶丽娜抵押的房产两套(以××××号、成××××号登记为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杨波抵押的房产一套(以津××××号登记为准)价值为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6元,公告600费,合计29186元。由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四被告承担28000元,四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新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何 煜人民陪审员 李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仕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