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志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娟,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志娟在安吉县xx街道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叶某家,趁叶某不在房间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叶某放在其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一只金手镯,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该金手镯的价值人民币1119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娟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娟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