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937号原告:薛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一般代理,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而原告为了顾全这段婚姻生活,总是处处对被告迁就退让。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年××月××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建立,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等费用。被告沈某辩称,关于婚姻,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薛某甲提供了:证据1,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原名薛某乙,现名薛某丙。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原名薛某乙),2015年4月22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薛某甲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薛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复婚后的感情现状。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子女多作考虑,互谅互让,采取强有力措施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修复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