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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冒春建与金朱健、秦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春建,金朱健,秦晓红,倪绍山,朱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060号原告:冒春建,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朱健,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秦晓红,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绍山,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云龙,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冒春建与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倪邵山、朱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春建及其代理人陈永鹏,被告金朱健、秦晓红的代理人水瑞林,被告倪邵山、朱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朱健、秦晓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金朱健、秦晓红赔偿原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倪邵山、朱云龙对被告金朱健、秦晓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倪绍山、朱云龙提供担保,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3日,逾期利息按照1%/日计算。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而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仅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金朱健、秦晓红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确实支付了300万元,但当日被告就通过银行卡偿还了50万元;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3.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1%/日计算,被告偿还的20万元应当是本金而非利息;4.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其朋友杨小云的账户先后两次合计还款70万元;5.被告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分4次向原告给付合计28万元。故被告仅欠原告132万元。被告倪邵山辩称:借款是事实,协议书上的名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由于时间较长故被告金朱健有无还款其不清楚。当时借款是短期借款,其直到2016年8、9月份才知道钱没有还清。其本人并没有担保的能力,只是帮助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借款。被告朱云龙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金朱健、秦晓红都认识,是多年的朋友。当时说是借款一个月,其签字担保也是事实。金朱健这么长时间没有还清其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金朱健、秦晓红作为甲方,原告冒春建作为乙方,被告倪绍山、朱云龙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在甲方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作担保,就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2、乙方保证于2016年1月15日向甲方提供上述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如皋北门支行户名:秦晓红,账号:62×××11)。3、逾期罚息按每天1%计算。4、丙方倪绍山、朱云龙、杨大勇为甲方的借款作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罚息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等损失费用。5、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6、三方其他无异议”。原告冒春建于当日将300万汇至上述秦晓红的银行账户,被告秦晓红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秦晓红于当日将50万元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日将20万元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另查,被告秦晓红于2016年2月3日、3月7日向案外人杨小云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40万元及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息30%,被告秦晓红于2016年7月1日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自2016年1月15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认为20万元系对本金的清偿,被告倪绍山、朱云龙表示不清楚是否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向原告冒春建借款,有《借款(担保)协议书》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被告秦晓红于借款当日的还款50万元,借贷双方均认可系对本金的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秦晓红于2016年7月1日的汇款20万元,原告认为系自2016年1月15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因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并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的清偿对象非约定利息,应为本金。又被告金朱健、秦晓红汇给案外人杨小云的70万元及关于现金还款28万元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故被告就案涉借款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逾期罚息按每天1%计算”,系双方对还款方出现违约情形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本金应为230万元。被告倪绍山、朱云龙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故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倪绍山、朱云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倪绍山、朱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朱健、秦晓红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朱健、秦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冒春建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倪绍山、朱云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持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金朱健、秦晓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冒春建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冒春建负担1100元,由被告金朱健、秦晓红、倪绍山、朱云龙负担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