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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润朱与吴国清、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朱,吴国清,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641号原告:张润朱,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清,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三路38号。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四楼23-25轴。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润朱诉被告吴国清、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5日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281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816.9元;2.被告吴国清、公交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2729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01.2元、护理费3430元、营养费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5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合计1401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吴国清驾驶粤T/25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达利园水晶灯门市部对开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张润朱(持有E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再与停放的桂A/BA0××号轿车(停车人:吴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润朱受伤,三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吴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润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润朱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张润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显示存在无责方,故应由无责方和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过高,按80元/天计算。3.误工费,张润朱从事摩的工作,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纳。已做伤残鉴定,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1天。4.残疾赔偿金,我司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张润朱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没有显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只是压缩性骨折,要超过1/3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报告明显夸大。银行流水没有显示1年的收入记录和使用详细信息,不能反映有固定收入。居住证明,无法证实房东对该房屋有出租权利,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不确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交公司辩称,一、吴国清为我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二、张润朱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主要责任。三、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五、对张润朱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确认;2.误工费不确认,张润朱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1日,计算91天。3.残疾赔偿金不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没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其在中山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提供房东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或缴纳租金凭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法院认定。5.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六、我司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拯救费1500元,张润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赔偿款中扣除450元。七、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7374.6元。吴国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张润朱主张的医疗费2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8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4900元。1人陪护,住院35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4550元。2.误工费13020.8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累计误工92天。张润朱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3125元,参照中山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计8034.67元。3.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张润朱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润朱腰4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润朱系农业户籍,其提交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按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计12077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润朱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国清为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张润朱与公交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扣减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400元。张润朱在庭审中同意先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保留对无责任车辆另行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张润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确认张润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829.47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桂A/BA0××号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仍不足的部分,由吴国清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吴国清为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吴国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因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润朱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桂A/BA0××号轿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12000元,超出部分36829.47元,由公交公司赔偿70%即25780.6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374.6元以及抵扣的车辆损失400元,还需支付8006.03元。综上所述,张润朱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吴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张润朱;二、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6.03元给原告张润朱;三、驳回原告张润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张润朱负担134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328元,公交公司负担89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张润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