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秀文、肖花等与李某、李冬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文,肖花,李某,李冬瑜,农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吴秀文,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原告肖花,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丁裕,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冬瑜,男,1970年11月9出生,汉族,住西林县。被告农秀兰,女,约45岁,壮族,住西林县。原告吴秀文、肖花诉被告李某、李冬瑜、农秀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丁裕,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瑜、农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文、肖花诉称,两原告的儿子吴再杰,于2015年7月16日遭到被告李某执刀伤害死亡。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冬瑜、农秀兰承担。被告方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医药费12242.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96966.52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给2万元丧葬费后,尚有176966.52元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17696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西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用以证实被告李某伤害吴再杰致其死亡的事实。2、原告的《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吴再杰为父母儿子关系。3、被告李冬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为李某监护人的事实。4、西林县人民医院《欠费通知单》,用以证实吴再杰的医疗费的事实。5、《赔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方该赔偿的数额。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与吴再杰不相识,之前也没有什么过节,吴再杰主动加入彭奎、卢强等人一方殴打被告,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现在服刑,父母也没有什么钱偿还,等被告出狱后再找钱偿还。被告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冬瑜、农秀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某酒后携带一把弹簧刀去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浪淘沙KTV找之前与其有过节的彭保山,与彭保山会面后,双方正在西林县烟草专卖局门前交谈时,从浪淘沙KTV出来的彭奎、卢强等人发现李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斗,接着从浪淘沙KTV出来的吴再杰等人加入彭奎、卢强等人一方,在打斗过程中,吴再杰被李某用弹簧刀捅伤左上腹,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再杰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的医药费共12242.52元。案件发生时,被告李某尚未成年,其监护人为李冬瑜、农秀兰。吴再杰死亡后,被告李冬瑜、农秀兰已付了丧葬费2万元给原告方。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65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与彭奎、卢强等人打斗过程中,执刀伤害吴再杰致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再杰与李某不相识,之前也没有什么过节,却主动加入彭奎、卢强等人一方与被告李某斗殴,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时为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被告李冬瑜、农秀兰是其监护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秀文、肖花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李冬瑜、农秀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三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05910元(7565元×20年×70%)、丧葬费16396.80元(23424元×70%)、医药费8569.76元(12242.52元×70%)。上述三项合计130876.56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的2万元,三被告尚应付110876.56元给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吴再杰被伤害致死,已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冬瑜、农秀兰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共计130876.56元给原告吴秀文、肖花,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三被告尚应付110876.56元给原告方;二、被告李某、李冬瑜、农秀兰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给原告吴秀文、肖花;三、驳回原告吴秀文、肖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某、李冬瑜、农秀兰承担1311元;原告吴秀文、肖花承担609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姿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