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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潘竹林、洪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潘竹林,洪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024号原告:张晶晶,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执业证号:13311201510287355),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竹林,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洪水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张晶晶诉被告潘竹林、洪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竹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洪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竹林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潘竹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潘竹林指定接收人陈建峰在温州银行的账户(62×××04),被告洪水清为被告潘竹林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被告潘竹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潘竹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水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潘竹林、洪水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潘竹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潘竹林向张晶晶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潘竹林,担保人:洪水清”。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分四笔转账给案外人陈建峰,被告潘竹林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原告张晶晶借款2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潘竹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借款本息,被告潘竹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水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晶晶与被告潘竹林、洪水清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潘竹林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洪水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竹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属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水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晶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潘竹林、洪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礼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