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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季文辉与何季生、朱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辉,何季生,朱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872号原告:季文辉,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季生,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贵珍,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季文辉与被告何季生、朱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季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2016年2月7日被告何季生支付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何季生、朱贵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何季生的同事。被告何季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并支付被告何季生4万元现金,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何季生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季生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为一年,至2014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12%,每三个月付息15,000元。2013年5月底前后,被告何季生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因为被告未在2014年5月25日按时归还50万元借款,被告何季生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何季生借原告50万元,借期两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中途原告急需资金,借款人需尽一切努力想办法解决,年利率为12%,一年结算一次,原告遂将2013年5月25日借条原件归还被告何季生。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何季生又就2013年5月底的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被告何季生借原告10万元,借期两年,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5日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季生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16,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按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8,000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何季生未再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季生仅仅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以支付。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紊乱,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抑郁症伴焦虑,医生建议原告接受医院治疗,原告的配偶也被查出多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及原告配偶的病情已经构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急需资金”范畴,原告夫妇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愿意归还,但是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季生及朱贵珍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季生��行账户转账16万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何季生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持有由借款人何季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季文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至2014年5月25日止。年利率12%每三个月付利息15000元。”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季文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贰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中途季文辉急需资金借款人尽一切努力想办法解决。年利率12%一年内结算一次。”借条下方有借款人何季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季文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贰年,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条下方有借款人何季生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6,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何季生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持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一份,该份介绍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被该院确诊为抑郁症伴焦虑,该院并建议原告接受心理辅导等治疗。我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2016)沪0104民初23876号赵晓敏诉何季生、朱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配偶赵晓敏提交证据中有被告何季生书写承诺一份,其中有如下内容:“2015年10月10日与赵晓敏商量讨论,因赵晓敏身体状态变化急需资金,要求在2016年5月前还清叁拾万元。”本院另查明,何季生与朱贵珍系夫妻,两人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病情介绍、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日期为2016年5月的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日期为2016年6月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及影像诊断报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病情介绍单,原告表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妻子赵晓敏身体存在膝关节及腰椎疾病,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妻子赵晓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妻子赵晓敏与被告何季生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妻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及原告妻子向被告何季生出借的款项,被告在微信中也认可原告及其妻子的疾病属于“急事”范畴,同意归还款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妻子赵晓敏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季生”发送���括本案2014年11月25日借条在内的三张借条,“季生”回复:“收到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季生之间形成了50万元和10万元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16万及30万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部分借款,原告表示另有4万及10万元两笔借款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的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能够与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及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对原告的陈述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4万元及10万元现金交付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何季生之间形成50万元及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季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结合借条中约定、原告患病的事实及原告妻子赵晓敏为原告的(2016)沪0104民初23876号案件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借条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季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何季生、朱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季文辉要求何季生、朱贵珍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季生、朱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季文辉借款本金60万元;二、何季生、朱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共同连带支付季文辉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保全费4,245元(季文辉均已预缴),由何季生、朱贵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