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刘印和、刘印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刘印和,刘印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3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军,该行员工。被告:刘印和,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印起,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刘印和、刘印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印和、刘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印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688.32元,合计5688.32元,被告刘印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刘印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印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印和订立农合借字第123101102033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8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印起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刘印和借款98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印和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8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印和、刘印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合借字第123101102033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被告刘印和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刘印起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98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现被告刘印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688.32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印和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印和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印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印和偿还借款本息,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印起为被告刘印和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印起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印和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印和、刘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688.32元。被告刘印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印和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