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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金忠与吴斌、景思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忠,吴斌,景思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643号原告:魏金忠,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个体运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吴斌,男,汉族,1993年3月7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梁(系被告吴斌父亲),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景思强,男,汉族,1994年3月3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永吉(系被告景思强父亲),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魏金忠与被告吴斌、景思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忠、被告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梁、被告景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忠诉称:魏金忠将自有的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30座)挂靠在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经营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中化村(以下简称团结镇中化村)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以下简称交通路)393号宏达公司院内的客运。2016年2月24日16时许,魏金忠雇佣的王胜河驾驶该辆车从团结镇中化村向定西市安定区城区(以下简称安定区城区)行驶至交通路汽配城附近时,吴斌驾驶的甘JE46**号“五菱”面包车遇障碍突然刹车,王胜河紧急避让后在后视镜察看时,被吴斌、景思强致伤,在王胜河住院治疗期间,魏金忠昼夜护理,王胜河出院后,魏金忠接送王胜河做伤情、伤残鉴定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等,致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停运36天。在该辆车停运期间是春运高峰期,给魏金忠造成财产损失。原告魏金忠请求判令被告吴斌、景思强共同向原告魏金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1472元;案件受理费,由吴斌、景思强负担。被告吴斌辩称,魏金忠陈述的其将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宏达公司经营团结镇中化村至宏达公司院内的客运及吴斌、景思强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将王胜河致伤属实。但王胜河受伤后,魏金忠可在3天内雇佣他人经营该辆车,且王胜河住院治疗16天,而魏金忠将该辆车停运36天是不合理的。现同意向魏金忠赔偿3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景思强辩称,魏金忠陈述的其将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宏达公司经营团结镇中化村至宏达公司院内的客运及吴斌、景思强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将王胜河致伤属实。之后,在景永吉、吴国梁和魏金忠协商的吴斌、景思强赔偿的王胜河的损失中包括魏金忠的损失,因此,魏金忠无权再次向景思强主张损失。现同意再向魏金忠赔偿2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魏金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甘肃省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定直属分局向宏达公司颁发的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客621102017007号道路运输证各1本,拟证明该辆车系经营团结镇中化村至宏达公司院内的客运车辆的事实;2、宏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宏达公司的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GPS监控台账两本,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行车日志两本,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GPS上传数据光碟一张,拟证明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停运36天、从团结镇中化至宏达公司院内的票价为12元/座、该辆车为30座及每天营运4个班次的事实;3、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3张,定西客货中心汽车站、宏达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开具的收据两张,ZK6752D“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说明书1本,拟证明魏金忠就该辆车每年缴纳保险费17707.7元、每月向宏达公司、定西客货中心汽车站缴纳管理费等2848元及该辆车油耗每100公里≤13升的事实。质证中,吴斌、景思强无异议。被告吴斌、景思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6)甘11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1份。质证中,魏金忠、吴斌、景思强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魏金忠将自有的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宏达公司经营团结镇中化村至交通路393号宏达公司院内的客运,行程35公里/班次,每天营运4个班次,票价12元/座,该辆车核载30座,该辆车油耗每100公里≤13升。2016年2月24日16时许,景思强驾驶甘JE46**号“五菱”面包车并搭载吴斌至交通路汽配城附近遇障碍突然刹车,因魏金忠雇佣的司机王胜河驾驶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跟在甘JE46**号面包车后,王胜河紧急避让中撞到道路中间护栏上,王胜河停车后从后视镜里察看时,景思强冲上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殴打王胜河,接着吴斌冲上车持折叠刀将王胜河连刺数刀。王胜河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魏金忠垫支医疗费。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从2016年2月25至2016年3月30日停运35天,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魏金忠驾驶该辆车进行营运。后因吴斌、景思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甘11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吴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景思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在该案审理中,吴斌、景思强的家属向王胜河赔偿损失130000元。另外,魏金忠就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每年交纳保险费1020元、投保商业保险时每年交纳保险费9487.72元、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时每年交纳保险费7200元;魏金忠每月向宏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等2788元,向定西客货中心汽车站交纳报班费60元;魏金忠每天向王胜河支付工资180元(包括工资150元、伙食费30元);在吴斌、景思强致伤王胜河前,魏金忠加0号柴油,当时0号柴油售价每升5.20元。本院认为,吴斌、景思强共同故意致伤魏金忠雇佣的驾驶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王胜河的犯罪行为,与该辆车停运,并给魏金忠造成一定财产损失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吴斌、景思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吴斌、景思强的犯罪行为对致该辆车停运及给魏金忠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的作用力,应由吴斌、景思强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但王胜河受伤后,魏金忠可在合理的10天内雇佣他人或自行驾驶该辆车进行营运,而不应将该辆车停运36天,魏金忠在该10天合理期限之外仍停运该辆车的行为,系未采取合理措施致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魏金忠自行负担,因此,对魏金忠要求吴斌、景思强赔偿该辆车停运36天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吴斌认为应向魏金忠赔偿该辆车停运3天的损失及景思强认为应向魏金忠赔偿该辆车2天的停运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魏金忠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甘J283**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核载的30座扣减驾驶员、副驾驶员的2座后供乘客乘坐的28座,每座票价12元,考虑吴斌、景思强致伤王胜河的时间为春运期,参照相关规范,该期间的平均上座率为80%,且该辆车每天从团结镇中化村至宏达公司院内营运4班次,因此,该辆车的10天的营运收入为10752.00元(28座/班次×12元/座×80%×4班次/天×10天=10752.00元)。而吴斌、景思强应向魏金忠赔偿经营该辆车10天的收入中应扣减因该辆车停运未支出的油料费946.40元(5.20元/升×13升/100公里×35公里/班次×4班次/天×10天=946.40元)、司机工资1800.00元(180元/天×10天=1800.00元),即8005.60元(10752.00元—946.40元—1800.00元=800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金忠的合理车辆停运损失8005.60元,由被告吴斌、景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各向原告魏金忠赔偿4002.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吴斌、景思强各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