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史海博与吴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博,吴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63号原告:史海博,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吴占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衡水监狱。原告史海博诉被告吴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吴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占辉辩称,对诉状上的内容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占辉向原告史海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最晚一个月还清”。庭审中被告吴占辉认可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占辉认可借款事实,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占辉从原告史海博处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内容,且被告否认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海博借款本金3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