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尹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尹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58号原告:李桂萍。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长涛。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萍与被告尹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长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尹长涛返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尹长涛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8日前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条的产生是2016年4月28日在北京花园附近原告之子韩进将被告尹长涛及案外人卢中华堵住,韩进强迫被告尹长涛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尹长涛给原告李桂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尹长涛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累计借用原告李桂萍现金10万元,借条上同时注明:于2015年3月份借款3万元,9月份借款3万元,2016年3月份借款2万元,4月份借款2万元。被告尹长涛主张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卢中华所借,借条是在原告之子韩进的强迫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桂萍主张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交付,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尹长涛中主张借款是案外人卢中华所借,借条是在原告之子韩进的强迫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中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尹长涛分四次向原告李桂萍借款共计10万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尹长涛应当向原告李桂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长涛返还原告李桂萍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尹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