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志谦与郝啊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谦,郝啊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711号原告:赵志谦,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高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郝啊妹,女,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召宣,1987年3月28日生,住河北省柏乡县,系郝啊妹丈夫之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739。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志谦诉被告郝啊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谦、被告郝啊妹的委托代理人赵召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谦诉称,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郝啊妹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槐东大街与北环路丁字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柏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郝啊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7000余元。故要求二被告对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郝啊妹辩称,我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我方只同意对原告在柏乡中医院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身为退休教师,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3、住院票据两张计费27033.14元;4、柏乡中医院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费用780.18元。被告郝啊妹对原告柏乡县中医院及柏乡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治疗及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郝啊妹出示了柏乡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省医院的手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郝啊妹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槐东大街与北环路丁字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到柏乡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780.18元。中医院对原告胸椎骨折存疑,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8月2日到柏乡县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后,诊断意见为“胸12椎体变扁并成异常信号,考虑:压缩骨折”,支出检查费450元。原告又于8月3日--8月5日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手术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6583.14元。原告在柏乡中医院住院时,被告郝啊妹垫付医疗费500元。以上有双方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1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交通费酌定340元;4、护理费按4天计算,酌定为400元,共计2875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及交通费340元计10740元,余18013.32元原告负担70%为12609,32元,被告郝啊妹负担30%为5404元。被告郝啊妹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应再赔付原告4904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0740元。二、被告郝啊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4元。三、驳回原告赵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郝啊妹负担,并由被告郝啊妹径付给原告赵志谦,原告赵志谦缴纳的280元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