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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俊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霞,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俊霞趁四周无人之际,在义乌市义乌港路边一面包车上将被害人吴某放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俊霞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10-1号401室被害人吴某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红色皮夹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俊霞又在被害人吴某房间,趁无人注意之际,从红色皮夹内窃得人民币200元。4、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俊霞又在被害人吴某房间,趁无人注意之际,从红色皮夹内窃得人民币200元。5、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俊霞和被害人吴某一起在义乌市篁园市场逛街时,趁被害人吴某选衣服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皮夹的300元盗走。现被告人余俊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余俊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俊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俊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