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千趣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事务所业务员。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思屹,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思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文峰医院西侧日式酒吧门前停车场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前方停靠的苏F×××××轿车右侧,向后倒车时,所驾车后部又与苏F×××××小型轿车左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3.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182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殷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