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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阔、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阔,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4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26964-2,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阔,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204940-5,住所地泗洪县银花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韩同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刘阔、泗洪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阔、金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9.6%计算,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旺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阔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6%,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金旺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阔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与本金,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刘阔、金旺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阔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金旺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阔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金旺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刘阔、金旺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旺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阔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阔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6%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洪县金旺达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阔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阔、金旺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7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泗洪农商行提供最高额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旺达公司为被告刘阔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泗洪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刘阔向原告泗洪农商行借款1800000元。原告泗洪农商行提供结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阔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河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