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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晓芳与汪才均离婚纠纷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第98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新和县金鹰菜市场毛毛调料铺店主。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生育一子。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伤害已使原告对家庭生活变得恐惧,原告身心遭受到巨大的折磨,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争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于2012年2月2日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双方来新疆新和县,婚生子随双方共同生活。来疆初期以打工为生,后共同经营毛毛调料铺及夜市烧烤摊等。2015年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生育一子,到2012年最终办理登记结婚,婚前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自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延续了近五年,即原被告双方前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时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折磨,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双方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沟通时心平气和不说狠话,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新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