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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桂军诉被告童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军,童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881号原告:桂军,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子平,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桂军诉被告童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军诉称,被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45万元。另外,被告还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因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童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桂军举证童子平出具的借条三张、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向被告出借461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桂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童子平在借款人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桂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童子平在借款人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桂军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童子平在借款人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抵押桂军房屋过户手续费壹万元整(10000元)”,童子平在收款人栏签名。庭审中,桂军陈述通过被告的弟弟认识了被告,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原因系被告购房缺乏资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桂军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童子平从桂军处借款461000元,未约定利率。原告桂军要求被告童子平归还借款4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归还借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军人民币461000元;二、驳回原告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童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亚峰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