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江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成记林,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及庭外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为了办理贷款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办理假证的小广告,以1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神钢牌挖机购货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和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10张,以自己的名义虚开20张伪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款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2014年1月,李江以自己注册的三晋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山西成联德广��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用伪造的十台神钢牌挖机购货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伪造的两份与晋中金属材料公司的购房合同等进行反担保从晋中银行文苑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随后李江又虚构了两份三晋川商贸有限公司和晋中市锦江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江为实际控制人)的挖掘机和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提供给晋中银行文苑支行以证明贷款用途。晋中银行文苑支行审核之后,将贷款2000万汇入了由李江实际控制的晋中市锦江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单位公账(开户行: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账之后李江将其中1100余万元划入自己个人账户(户名李江,账户62×××94,62×××75,62×××18)供自己支配使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江为偿还债务,通过石某介绍,用伪造的一份与晋中市金属材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和伪造的合同交款收据作为抵押,从被害人赵某处“借款”150万元,实际支付144万现金。该房屋已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分批次全部卖于他人。款到之后被告人李江将100万元归还石某,随后逃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由赵某、李江签字的李江向赵某借款150万元的借据、李江与赵某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提供的李江购房款收据、赵某向李江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江向石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及石某给李江汇款的银行凭证、被告人李江的户籍信息材料、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被告人李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石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江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江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取得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江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江不服,上诉认为:该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选择当庭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多项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江购买伪造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并以自己的名义虚开,价税款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作为担保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江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伪造的合同交款收据作为抵押,从被害人赵某处“借款”150万元,实际获取144万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并逃匿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原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外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该局民警将涉嫌诈骗罪和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江抓获。2、由赵某、李江签字的李江向赵某借款150万元的借据、李江与赵某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提供的李江购房款收据、赵某向李江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江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江向石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及石某给李江汇款的银行凭证。4、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公司对被告人李江的行为予以谅解。5、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证实该对原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6、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证实被告人李江以自己的名义虚开,价税��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7、太原市尖草坪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8、被告人李江的户籍信息材料。9、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该陈述,2013年12月份,山西三晋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江向山西晋中银行文苑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李江申请该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江则以其名下的10台神钢挖掘机及位于晋中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宅小区的8套住房提供抵押反担保,在上述借款担保业务中李江向该公司提供了20张购买神钢牌挖掘机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挖掘机合格证10张,及购买上述房产的2份购房合同原件等书面材料作为抵押,该和本公司业务经理武某具体承办了此项担保业务,之后,该公司贷款难以收回,才发现李江��该公司提供的20张“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伪造,购房合同也是伪造。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多,该朋友石某带着一份购房合同和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来找该,说他的朋友李江生意需周转,愿意用购房合同抵押向该借钱,他带该去了榆次区柳北西街金属公司住宅小区,房子是空的,11月28日,石某、李江找该,该写好借条李江签了字,该去中都路晋中工行道北支行给李江提供的银行卡号分三次转账,一共150万,一直到2015年2月2日,该问李江,李江直接告该购房合同和收据都是假的,他给该凑钱,该去建设局查询,石某、李江给该的手续是伪造的,该就报了警。1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该是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2月,李江负责的山西三晋川商贸有限公司向山西晋中银行文苑支行借款2000万元,��请该担保公司为李江的这个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签订的第一次合同,在2014年1月初出的款,第一次出款时提供的10台挖掘机和榆次区柳北西街金属公司住宅小区房产,还有一个他承包的荒地使用权,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归还了银行该笔款项。2014年12月19日,李江向晋中银行借款2000万,还是申请由该公司担保,当时李江是以自有的10台神钢挖掘机及位于榆次区柳北西街金属公司住宅小区房产等资产对该公司反担保,李江给该公司提供了20张购买挖掘机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购房合同。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与李江是朋友关系,与赵某认识。2014年11月份,通过别人介绍该陪李江向赵某借过款。具体借多少和用途该不清楚。李江提供了他名下的房产担保。他从赵某处借款后,还了该100万元。13、被告人李江的供述,2014年1月份,该为了办理贷款业务,通过电话联系办理假证的小广告,以1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神钢牌挖机购货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和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10张,以自己的名义虚开20张伪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款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以自己注册的三晋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用伪造的十台神钢牌挖机购货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伪造的两份与晋中金属材料公司的购房合同等进行反担保从晋中银行文苑支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时该的房产和合同已经被别人押住了。贷款下来后,该都投资到该的房产,交银行和个人贷款的利息,还有跑业务用了。2014年8月,该以2分的利息向石某借款500万元,还欠400万,石某向该要,该没钱,石某就和该商量,让该向别人借钱还他,石某给该推荐了赵某,该将一份伪造的��房合同给了石某,由石某和赵某商量借款的事情,最后,赵某答应4分利息借给该150万元,赵某分三次将扣除利息6万元后的144万元打到该的银行卡上,该和赵某还签了协议,将购房合同给了赵某抵押。钱到账后,该转账给了石某100万元,剩余的钱还了其他二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江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诈骗罪,且应数罪并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江自愿认罪、取得谅解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鉴于原��被告人李江在本院审理期间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江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四万元。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