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秋雄与许伟刚、欧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雄,许伟刚,欧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572号原告:蒋秋雄,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许伟刚,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梅,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秋雄与被告许伟刚、欧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欧阳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雄、被告许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欧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9月22日、9月28日,被告许伟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4400000元、38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2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已将三笔借款汇入许美燕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许伟刚未能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阳梅应共同偿还。被告许伟刚辩称,被告许伟刚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属于被告许伟刚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欧阳梅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与被告欧阳梅无关。借款后,被告许伟刚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9600000元,并以车辆、房屋抵偿借款5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梅辩称,被告欧阳梅对被告许伟刚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但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合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许伟刚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9月22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4400000元、38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2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三次借款当日向案外人许美燕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4600000元、4400000元、3800000元,合计12800000元。被告许伟刚分别于三次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声明三笔借款以转账方式全额汇入许美燕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并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欧阳梅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许伟刚是否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被告欧阳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伟刚认为,借款后,被告许伟刚通过案外人余莲花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偿还给原告三笔款项合计96000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460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4300000元;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44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2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3800000元,于当日偿还3200000元。三次还款时间均是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或当日,足以证明被告许伟刚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此外,被告许伟刚又以车辆和房屋向原告抵偿借款550000元。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且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欧阳梅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与被告许伟刚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从借款中受益,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许伟刚的个人债务,被告欧阳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伟刚相应提供证据1即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伟刚通过余莲花的尾号4023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证据2即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被告许伟刚将一套房屋及一辆车辆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550000元。证据3即余莲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户名余莲花、尾号4023的建设银行卡一直由被告许伟刚实际使用,通过该银行卡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余莲花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汇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之前8月份的借款,8月份的借条已经退还给被告许伟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抵偿10月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但余莲花的该银行账户有转账给原告。被告欧阳梅质证称:对被告许伟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欧阳梅认为,被告欧阳梅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更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梅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许伟刚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欧阳梅不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是:被告欧阳梅并没有与被告许伟刚共同借款的合意,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使用任何借款或从借款中获得利益,两被告离婚前已有一段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借款系汇入案外人许美燕银行账户。被告欧阳梅相应提供证据4即持卡人欧阳梅的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许伟刚所借款项没有汇入被告账户,并无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欧阳梅的主张。被告许伟刚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许伟刚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9月25日、9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的款项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是偿还之前8月份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份有汇款给被告许伟刚(汇入许美燕账户)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三笔款项金额与被告许伟刚主张的三笔还款金额能够对应。因8月份的该三笔借款已偿还,故借条已退还给被告许伟刚。此外,被告许伟刚以房屋和车辆抵偿借款550000元,是偿还2015年10月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5即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份有汇款给被告许伟刚(汇入许美燕账户)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被告许伟刚主张的三笔还款系偿还8月份的该三笔借款,三笔款项金额能够互相对应。被告许伟刚质证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与被告许伟刚的款项往来,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伟刚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许伟刚有偿还其三笔款项即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以及以房屋和车辆抵偿借款550000元,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许伟刚提供的证据3,因余莲花没有到庭确认系其出具,故该份情况说明是否余莲花出具无法认定。被告欧阳梅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许伟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三笔借款系按被告许伟刚在借条中确认的汇入案外人许美燕账户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三笔借款出借时没有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许伟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体现的原告汇入许美燕账户的款项,被告许伟刚认可属于其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关于被告许伟刚主张的三笔还款4300000元、2100000元、320000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问题,因该三笔还款与本案三笔借款金额均不能对应,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余额变化情况可以看出,第三笔还款3200000元与本案第三笔借款3800000元虽发生在同一天,但还款3200000元转账存入在先,借款3800000元转账支取在后,如按被告许伟刚主张的第三笔还款3200000元是偿还本案第三笔借款3800000元,则会出现尚未借款而先还款的情况,明显违背常理,故被告许伟刚提出的三笔还款是偿还本案三笔借款的主张,可信度较低。而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体现,原告于2015年8月份有汇入许美燕账户两笔4300000元、一笔2100000元、一笔3200000元,其中一笔4300000元以及后两笔2100000元、3200000元款项,与被告许伟刚主张的三笔还款金额能够对应,被告许伟刚也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与原告的款项往来,故原告提出的三笔还款是偿还8月份三笔金额对应借款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条现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许伟刚主张其偿还的三笔款项合计9600000元是偿还本案三笔借款,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伟刚主张的以房屋和车辆抵偿借款55000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问题,因两份协议均没有明确抵偿的具体借款债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抵偿2015年10月份的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许伟刚主张系抵偿本案借款,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欧阳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鉴于本案三笔借款数额巨大,相继出借时间间隔短,且系汇入案外人账户,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许伟刚系以银行“过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事后得到被告欧阳梅追认,或者证明借款确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结合被告许伟刚也自认本案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欧阳梅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伟刚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扣除被告许伟刚以房屋和车辆抵偿借款550000元后,被告许伟刚尚欠原告借款为12250000元。被告许伟刚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伟刚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偿还借款数额及计息本金依法应调减为12250000元。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提出的被告欧阳梅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和依据成立,本案借款不宜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许伟刚主张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本案借款9600000元,因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秋雄借款12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许伟刚负担95300元,原告蒋秋雄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辉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