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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秋,陈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秋,曾用名杨三哥,绰号“阿笑”,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学,曾用名陈某哥,绰号“难豆”,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家秋和一名绰号叫“老六”的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七彩阳光小区B栋#03房大门口处,被告人杨家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从#03房大门锁处的缝隙插进去,并上下刷动打开大门。“老六”负责在门口处放风,被告人杨家秋负责到房间内盗窃,共盗走陈某琼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1条黄金项链、1枚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等财物。盗窃的人民币3000元两人均分,后“老六”将盗窃的黄金首饰以人民币4000元卖掉,所得款两人均分。失主陈某琼被盗的1条黄金项链、1枚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等物品,因上述物品重量、含量不详,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值评估。二、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学驾驶租赁的小轿车(车牌号:琼C**##1)载被告人杨家秋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出发窜至文昌市准备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到达文昌市文城镇将车停在一个酒店停车场处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接着,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走到文昌市文城镇新风北里16号C栋2号楼#02房门前,被告人杨家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从#02房的大门锁缝隙中插进去,上下滑动将门打开。随后,被告人杨家秋在门口处放风,被告人陈某学戴白手套进入房间盗走陈某丽1个挎包和其丈夫的1部0PP0牌手机,盗走陈某丽母亲1个挎包,盗走陈某丽父亲陈某进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18元、4张银行卡及陈某进的身份证)。被告人陈某学将盗得的2个挎包拿到陈某丽家的阳台处翻找财物。从陈某丽母亲挎包内盗走人民币1500元、1张面额一百元港币、1张面额十元港币、3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心形吊坠。被告人陈某学将陈某丽母亲挎包内盗走的财物连同1部0PP0牌手机、陈某进的1个钱包交给被告人杨家秋携带。此时,陈某丽家人发现有人入室盗窃,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将2个挎包丢在阳台处并逃离现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丽家被盗的0PP0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被盗的3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心形吊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共为人民币8867元。2016年4月8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新路老庄洗车店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家秋身上扣押陈某丽家被盗的现金3518元、1张面额一百元港币、1张面额十元港币、3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心形吊坠、1部0PP0牌手机、1个钱包(以上物品均已退还陈某丽)。此外,还扣押二被告人的白色棉布手套2对、透明塑料片2片、丁字自制钥匙1把和银色16根铅条。另查明:被告人杨家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福建省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手套、塑料片、钥匙、铅条、小轿车、现金人民币、现金港币、黄金手镯、黄金吊坠、手机等(均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购置税复印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健康检查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卡口监控截图、车辆轨迹截图,证人吴朝阳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丽、陈某进、陈某琼的陈述,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的供述与辩解,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家秋盗窃共价值人民币22045元、港币110元;被告人陈某学盗窃共价值人民币15045元、港币110元,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家秋、陈某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杨家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秋伙同他人盗窃陈某琼现金3000元,应责令退赔。对于被告人杨家秋违法所得款4000元,应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二被告人的白色棉布手套2对、透明塑料片2片、丁字自制钥匙1把和银色16根铅条,系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杨家秋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学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陈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3000元给陈某琼。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家秋违法所得款4000元,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二被告人的白色棉布手套2对、透明塑料片2片、丁字自制钥匙1把和银色16根铅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