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刘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陈红,刘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孙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男,1968年9月9日生,满族,司机,住铁岭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祥,男,1982年3月28日生,锡伯族,司机,住开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刘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完毕,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陈红辩称,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直接损失,要求维持原判。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3日10时,被告刘银祥驾驶辽M3XX**号小客车,沿开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岭市清河区开建线石油机械厂东墙外时与沿开建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修车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30天,每天350.00元误工费,共计10500.00元。此事故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银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车期间的误工费10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10时,刘银祥驾驶辽M3XX**号小客车,沿开建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岭市清河区开建线石油机械厂东墙外时与沿开建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红驾驶的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银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无责任。2016年2月14日13时,陈红将其损坏的出租车送入铁岭顺鑫服务店维修,同年的3月13日9时,车辆维修完,陈红将车取走。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M3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为陈红出资购买,与铁岭市清河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协议,租用其公司的营运手续及牌照,车辆归公司管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银祥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为从事客运的出租车,维修期间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经审查确认为4965.90元(165.53元/天×30天)。原告驾驶的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与铁岭市清河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所有人)系挂靠关系,铁岭市清河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一定的管理费用,营运收入归原告所有,车辆的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因此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误工费496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款证明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陈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内部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停运损失不是相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红驾驶的辽MTXX**号小型出租客车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维修30天,对于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客观合理。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崔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