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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中雷与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雷,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916号原告:李中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龙,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中雷与被告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承诺逾期不还款,愿付违约金,标准为按借款额的1%,滞纳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3000元。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高玉龙向李中雷出具借条,约定:今向出借人李中雷借款人民币叁万(大写)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条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并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保证正常还款。如逾期不还款,愿付违约金。标准为:按借款额的1%。滞纳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3000元。同日,李中雷向高玉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0元,后高玉龙为李中雷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5月21日,高玉龙与李中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借款方):高玉龙,抵押权人(出借方):李中雷,抵押人因个人需要现向抵押权人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到期抵押人保证还款。上述款项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高玉龙向李中雷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玉龙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李中雷要求高玉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中雷要求高玉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中雷借款三万元。二、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中雷逾期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高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