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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曾伟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曾伟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的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要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岩,系该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文。委托代理人黄德明,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伟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天惠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下半年明细分类账,记载了曾伟文的工资及借款明细。其中,2014年12月9日以后记载的内容如下:12月9日曾伟文(医院内)借款2000元、12月22日曾伟文(平乐骨科医院)借款45000元、2015年1月10日曾伟文借款2000元、1月17日曾伟文借款6000元、2月1日曾伟文借款2000元。曾伟文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伟文与天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曾伟文的入职时间,天惠公司主张,曾伟文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并非2014年9月14日,但根据曾伟文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曾伟文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而天惠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天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曾伟文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关于曾伟文的工资标准,天惠公司确认,曾伟文的工资为150元/天,原审据此认定曾伟文的月工资为32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惠公司主张的借款,根据天惠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曾伟文在2014年12月9日以后共向天惠公司借款57000元。天惠公司主张,其已经为曾伟文支付了医疗费,上述借款是生活费护理费等,因此,应当在曾伟文的应得款项中扣除上述借款。曾伟文则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借款是医疗费及工资。根据曾伟文签名确认的借款的内容,其中有47000元注明是医院借款,其余10000元并无备注。天惠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均为生活费、护理费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与曾伟文的借款备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明细分类账,本院对曾伟文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其中的47000元是医疗费借款,其余10000元是借支的工资。关于曾伟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曾伟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9日,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曾伟文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512.5元。扣除曾伟文的10000元借款,天惠公司还应向曾伟文支付差额19512.5元。关于曾伟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惠公司没有在曾伟文住院期间为其安排人员护理,也没有向其支付伙食补助,原审根据曾伟文住院的时间,判决天惠公司向曾伟文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伟文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曾伟文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因此,天惠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4日之前与曾伟文签订劳动合同。天惠公司主张,曾伟文试用期未满即受伤,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天惠公司没有与曾伟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曾伟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根据曾伟文的工资标准所判决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惠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天惠公司应向曾伟文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上诉人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的第八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伟文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12.5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伟文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曾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曾伟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