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胡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6年4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兆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押回应县看守所。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胡XX谎称自己在太原理工大学工作,能帮助被害人于某某承包大学食堂窗口,并称每个窗口承包费18000元,被害人于某某于是将36000元交给胡XX用于承包大学两个食堂窗口,该款后被胡XX挥霍一空。2、2012年6月,被告人胡XX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想在太原市购房,于是谎称通过自己可以购得大学职工家属楼,并伪造了”太原理工大学公章、太原理工大学南校区公章、房屋互换转让证明、房屋证明、房号”等购房文书,陆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0元现金,该款也被胡XX挥霍一空。3、2012年夏,被告人胡XX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每证收费5000元,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共骗取办理驾驶证费20000元现金。该款也被胡志永挥霍一空。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与于某某是同学关系。1、2012年夏的一天,被告人胡XX因其赌博欠了外债谎称自己在太原理工大学工作,能帮助被害人于某某承包大学食堂窗口,被害人于某某将36000元交给胡XX用于承包大学两个食堂窗口。该款后被胡XX挥霍一空。2、2012年6月,被告人胡XX同样因赌博欠了外债得知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小舅子)想在太原市购房,于是谎称通过自己可以购得大学职工家属楼,并伪造了”太原理工大学公章、太原理工大学南校区公章、房屋互换转让证明、房屋证明、房号”等购房文书,陆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0元现金。该款也被胡XX挥霍一空。3、2012年夏,被告人胡XX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每证收费5000元,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办理驾驶证费20000元现金。该款也被胡XX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X的户籍信息,提取的用于诈骗的文书,房屋转让手续复印件及收据,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育青代理审判员 冀 飞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