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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小龙、韩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丁小龙,韩荣,刘晋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81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丁小龙,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韩荣,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龙(系被告韩荣的丈夫),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晋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小龙、韩荣、刘晋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被告丁小龙,被告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龙,被告刘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小龙、韩荣向原告支付全部待收租金539448元、逾期利息248141.1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晋明对被告丁小龙、韩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1日,被告丁小龙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005-0229),合同约定:丁小龙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I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为22477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由丁小龙按月支付月租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取设备后未能如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30日,仅支付301632元,尚有租金539448元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丁小龙与被告韩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小龙承租起重机用于家庭生活,故韩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晋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丁小龙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丁小龙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希望能与原告协商。韩荣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刘晋明辩称,我作为保证人是2010年做的担保,原告是于2016年9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对我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作出公正评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小龙与被告韩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丁小龙(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005-0229)。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设备为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规格型号为QY25K5-I),设备金额为87万元。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7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4350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5%)13050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11092.5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2477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且为固定利率,换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折算。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止。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租赁设备所有权、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做出了约定。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刘晋明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智诚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丁小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丁小龙前往原告处代理签订丁小龙购买QY25K5-I汽车起重机的相关手续或保证担保合同,代理期限为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并载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订的一切与购车相关的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0年5月21日,丁小龙(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晋明(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晋明为被告丁小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乙方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清偿上述款项。双方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丁小龙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丁小龙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3500元、首期租金130500元;手续费11092.5元、保险押金1万元及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后被告丁小龙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丁小龙共支付租金301632元,全部剩余租金为539448元,逾期利息为248141.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逾期利息计算表、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小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丁小龙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小龙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500元以及保险押金1万元,故被告丁小龙的全部剩余租金应为485948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日利率的二倍(5.94%÷360×2)为标准计算。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被告丁小龙与韩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丁小龙、韩荣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晋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晋明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丁小龙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且原告未能对在起诉前向刘晋明主张保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刘晋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晋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龙、韩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485948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248141.13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日利率的二倍(5.94%÷360×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计5838元,由被告丁小龙、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雨濛 来自